序
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適用範圍規定於該辦法第二條(1)執行業務者,執行業務之調查、審核,依本辦法規定辦理。(2)私人辦理之補習班、幼兒園、養護、療養院(所),不符免稅規定者,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。所以在實務上又稱為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查核辦法。
執行業務者之定義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:係指律師、會計師、建築師、技師、醫師、藥師、助產士、著作人、經紀人、代書人、工匠、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,而執行業務者的執業規模,小則一、二人,大則數百人、數千人,其規模大者,不亞於上市公司組織,但其性質屬於個人所得稅範圍,而個人所得稅之會計基礎(課稅原則)乃現金制的收付實現原則,唯有關固定資產之折舊、退休金之提撥等係採權責發生制,而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。同樣地,經營私人補習班、長照等其他所得者雖屬於個人所得稅範圍,但補習班、長照機構之經營規模,大者不亞於上市公司之規模,其會計基礎也必須同時採用收付實現原則及權責發生制,造成其會計處理收入實現及費用之認定,相當複雜,迄今亦無專門書籍敘述解析〔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〕,本書有鑒於此乃針對該辦法於第二篇予以詳述解析。
有關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、審核及認定,即〔認定課稅事實,適用稅法條文〕必須考量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調查,民、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,因而本書於第一篇加以敘述。又執行業務者面對如此複雜之稅務問題,不知所措,無所適從,本書乃針對這些複雜稅務因素,提出各別行業之執行業務者之租稅規劃,供其參考。
謹識於冠恆?合會計師事務所
115年端午節